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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与于洪兰银行卡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于洪兰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1民终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709857984M,住所地:瑞丽市珠宝街南侧3号。 负责人:龚茂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女,该瑞丽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洪兰,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现住云南省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李波,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以下简称瑞丽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于洪兰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二初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丽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密码外泄与款项被支取存在直接关系,其和卡片在取款时缺一不可,同等重要,密码因系持卡人设定并保管,发生外泄应由持卡人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忽视了持卡人保管卡片这一基本事实,将“伪卡”的责任全部判给银行存在错误,如确实存在“伪卡”因为持卡人保管卡片,其掌握卡片信息,其复制卡的难度也远远小于其他人,应首先推断是其本人或委托他人复制卡片;且卡片被复制,则有可能系犯罪嫌疑人高科技犯罪手段介入导致此后果,对此,不应一概归责于银行,对银行也不公平。 被上诉人于洪兰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答辩人的存款损失4081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必须对存款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没有泄露过密码,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洪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40814元,并按被告银行的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农行系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原告于洪兰持有在被告下设分支机构办理的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为XXX,并对该卡设置了凭密码支付及手机短信消息服务功能。2015年8月8日21时06分至21时09分,原告共计收到10条手机短信,告知其持有的尾号XXX的借记卡于当日21时06分10秒发生AUTO转支交易20800元,手续费15元;21时06分50秒发生ATMP现支交易5000元,手续费25元;21时07分25秒发生ATMP现支交易5000元,手续费25元;21时08分08秒发生ATMP现支交易5000元,手续费25元;21时09分10秒发生ATMP现支交易4900元,手续费24.50元,以上共计40814元,交易地点显示均为湖北省。原告当即电话申请被告客服中心对该银行卡进行挂失,随后向ATM自动柜员机内用该卡存取款100元,但因该银行卡已电话挂失,导致该卡当即被自动柜员机吞卡,原告进行吞卡操作后在该ATM机所属营业网点柜台取回该银行卡。原告即于2015年8月8日21时15分向瑞丽市公安局银河派出所报案,瑞丽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至今未侦破。另查明,涉案交易发生时,该银行卡由原告随身携带保管,未曾将该卡交由他人使用。2015年1月17日—9月1日,涉案银行卡无境外消费的记录。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银行卡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双方间存在银行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涉案借记卡于2015年8月8日21时06分—21时09分,共计发生交易40814元,交易地显示发生在湖北省银行终端系统AUTO及ATM机上,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日持真实借记卡在瑞丽市发生存取款交易100元及吞卡的事实。这一事实清楚地表明,本案讼争借记卡账户遭受的累计40814元的损失系案外人持伪造银行卡盗刷所致。因涉案借记卡是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消费、理财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金融支付工具,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借记卡的真实性和原告自己设定的密码的唯一与确定是确保账户内资金安全及合法取款、消费的必要条件,双方在庭审中也均认可交易必须先插入银行卡,并输入正确密码后才能交易成功。被告作为发卡行,借记卡由其制作并发放给原告,其应当为持卡人提供���全的服务,保证银行卡内信息不被窃取及终端设备能够识别银行卡的真伪,确保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涉案借记卡的密码虽由原告自己设定并保管,但从电子银行实务来看,密码系输入后进入银行的管理程序,并在其设备程序中保存,而设备及程序是银行的组成部分,因此,应视为银行亦知晓并保管了储户的密码。且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记卡内资金损失系因原告未谨慎使用及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所致。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的约定系银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被告审核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不能据此免责。综上,被告作为发卡行,未能对伪卡有效识别导致盗刷,应对其服务瑕疵或履约瑕疵造成的原告借记卡被盗刷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2015年8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该院认为,被告应以损失金额408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向该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的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系银行卡合同关系,与不法分子作案窃取存款并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被告对原告金穗借记卡被盗刷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在履行违约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持伪卡盗刷的人主张权利。因此,在无证据表明原告涉嫌参与盗刷的情况下,本案不符合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条件,且涉案盗刷行为是否刑事立案并不影响法院对原、被告双方银行卡合同关系的审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于洪兰存款损失408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银行卡纠纷案。本案中,涉案借记卡于2015年8月8日21时06分—21时09分,共计发生交易40814元,交易地显示发生在湖北省银行终端系统AUTO及ATM机上,而被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客服中心对该银行卡挂失,随后持真实借记卡在瑞丽市发生存取款交易100元及吞卡事实,并于当日21时15分向瑞丽市公安局银河派出所报案等事实。足以证实本案讼争借记卡账户遭受的40814元的损失系案外人持伪造银行卡盗刷所致。因此,上诉人作为发卡行,应当为持卡人提供安全的服务,应保证银行卡内信息不被窃取及终端取款系统AUTO及ATM机能够识别银行卡的真伪,保障帐户内的资金安全。因此,上诉人的终端取款系统AUTO及ATM机未能有效识别伪卡导致被盗刷,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俊杰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弈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