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伍某某、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某某,伍某某,王某某,毕某某,伍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男,回族,1988年3月7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隆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回族,1982年2月26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泾源县。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25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固原市。上诉人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伍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毕某某以愿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毕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毕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上诉人毕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克雄审 判 员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