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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刑更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苏飞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刑更151号罪犯苏飞,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判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七千元。该犯于2013年6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审查立案,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认罪悔罪情况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记功2次,表扬1次,获奖分3521.3分。该犯于2017年2月交纳罚金七千元。上述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能积极履行罚金,可以减刑。综合考察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富强审 判 员  罗立斌代理审判员  赵世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妤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