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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爱兰诉郑州红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兰,郑州红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12号原告:王爱兰,女,汉族,1959年3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襄垣县王桥镇工人村朝阳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郑州红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升龙世纪花园2期2号楼2609号。法定代表人:李美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帅,男,郑州红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爱兰诉被告郑州红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红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兰,被告郑州红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在被告郑州红田公司设立在襄垣县北关建材市场的红田橱柜襄垣总代理店定做了一套橱柜,并预付押金5000元。2016年8月16日襄垣总代理红田橱柜负责人姜海亮来家中测量橱柜具体尺寸,并向原告承诺50天左右可以安装橱柜,原告在被告测量50天后打电话询问橱柜是否做好,襄垣红田橱柜一直推脱未予安装,并向原告一直虚假承诺安装时间。2016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给襄垣红田橱柜店打电话,对方处于关机状态,一直关机至今。寻人未果后,原告便去实体店襄垣红田厨柜分店查看,店里锁门找不见代理负责人。原告王爱兰向总部打电话咨询,总部说早在一年前就终止合同了,并说此事与总店无关。原告认为,襄垣代理商一直以红田的名义从事家居经营橱柜,店内设有总部授权等证书,足以让消费者认为其具有代理资格。如果说早在一年前就终止合同,那被告作为其总部就该将上述相关证书上及公章收回。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无奈,原告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制橱柜的5000元押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红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襄垣县代理商姜海亮的加盟合同早在2014年6月4日已到期,并解除合约,撤销通知书也于2014年8月9日寄于其本人,并在通知书中明确表明解除合约之时间,且停止与其的一切业务往来,并强烈要求要撤掉与本公司相关的一切相关宣传类物品。由于其在外地,经我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合同到期之日至今姜海亮本人并未与我公司有任何业务关系及业务往来。二,原告王爱兰2016年7月15日所谓在襄垣红田橱柜代理商处所定制的红田橱柜纯属姜海亮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与我公司取得联系后,我公司在第一时间与姜海亮联系,但是电话也不通,未能联系到本人。三、姜海亮本人只是拿我公司产品进行谋取差价二次销售,我公司并未授权其在当地代表公司以任何理由收取消费者任何款项,所以我公司与原告王爱兰之间并未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收据,证明原告交与襄垣县红田橱柜的押金5000元。2、微信记录及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多次联系姜海亮,联系不上。3、照片,证明店面及店内手续均显示被告是经销商。4、姜海亮个体工商信息,证明姜海亮是襄垣县红田橱柜具的代理商。5、郑州红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信息,证明总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是姜海亮个人收取原告的押金,跟我们没有关系;证据2不认可,跟我们没有关系;证据3认可,但是在2014年我公司就告知姜海亮将其店里与我公司有关的物品等予以撤销,跟他也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已经解除合同;证据4不认可,是姜海亮的个人信息,跟我们没有关系;证据5认可。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加盟红田合同书,证明2014年6月4日郑州红田公司与姜海亮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已经到期。2、撤销通知,证明因姜海亮没有完成营业额,在2014年6月4日就已经取消了姜海亮的代理权,责令其将红田橱柜所有配套宣传及产品予以撤销并下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所举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合同是否解除我不清楚。根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爱兰于2016年7月15日在个体工商户姜海亮经营的襄垣县红田橱柜经销店内定做了一套橱柜并预付押金5000元,2016年8月16日该店经营者姜海亮到原告家中测量橱柜具体尺寸,并承诺50天左右上门安装,50天后原告联系姜海亮,姜向原告承诺安装时间,但并未去安装。2016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联系姜海亮,电话关机,寻人无果。经查,姜海亮与被告郑州红田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加盟合同书,授权姜海亮在襄垣地区经营红田橱柜系列产品,授权日期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郑州红田家居于2014年8月9日向姜海亮下达撤销通知,取消姜海亮在襄垣的代理权,并责令将其红田橱柜所有配套宣传撤销,如不能及时撤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姜海亮本人承担。原告认为,姜海亮一直以红田的名义从事家居经营橱柜,店内设有总部授权等证书,足以让消费者认为其具有代理资格,其向姜海亮所付押金应由被告退还,故将被告郑州红田公司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原告王爱兰在个体工商户姜海亮经营的襄垣红田橱柜处订购橱柜并交付姜海亮5000元押金,其与姜海亮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姜海亮与被告郑州红田公司系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特许经营只是总部用以扩张交易规模的手段,是以加盟店的独立经营为前提的,即加盟店与总部在法律上是二个相互独立的企业经营者,只在一定程度上受总部的指挥及监督。被告郑州红田公司与姜海亮分属两个独立企业经营者,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实际与原告进行交易的主体仍是姜海亮,被告郑州红田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姜海亮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州红田家居向其返还押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爱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审 判 员  闫亚峰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