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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西安市鹏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鹏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574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鹏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天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世培,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吴航飞,系该分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鹏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77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鹏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13民初775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嗣后,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鹏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证明其已与被执行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已按照约定将全部款项支付于申请执行人,本院(2016)陕0113民初775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现已履行完毕。本案案件执行费9582元,被执行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已交纳至本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民初775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卫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董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