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超俊、邱万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超俊,邱万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俊,男,汉族,2003年5月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王小田,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贺寨村*组,身份证号4102241965********。系王超俊之父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刘冻花,女,汉族,1964年1月2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贺寨村*组,身份证号4102241964********。系王超俊之母。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万荣,女,汉族,1958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上诉人王超俊、王小田、刘冻花因与被上诉人邱万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鼓0204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超俊、王小田、刘冻花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误工费、护理费。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邱万荣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误工费1100元错误。邱万荣在一审中称其在金明区伊逸女子养生会所担任美体师,但其仅向法庭提交了该会所的证明,即未提交工资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美容工作需要相关的资质,而邱万荣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了美容资格。因此,一审判决按照邱万荣每月2200元的工资标准,判决给付其误工费1100元错误。2、一审判决护理费1252.68元错误。邱万荣在一审中要求护理费的标准是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而河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一审法院适用标准错误。邱万荣辩称,1、王超俊、王小田、刘冻花所称护理费不是事实。2、我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邱万荣存在误工。邱万荣一审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922.54元、误工费7333元、护理费84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50元,以上共计57011.44元;同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3、王超俊、王小田、刘冻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28日6时39分,王超俊骑sport牌电动车负载着王润豪,沿包公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包公祠前门南侧停车场出口时,与邱万荣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邱万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超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邱万荣受伤后,于同日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8292.54元。2016年9月8日,因治疗需要,邱万荣又支付腰部支具费1350元。邱万荣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孟琛护理,照顾其生活。邱万荣于2010年6月8日以来,在金明区伊逸女子养生会所担任美体师,月收入2200元。邱万荣另提交交通费票据32张共计款项200元。另查明,王超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年龄为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小田系王超俊的父亲,刘冻花系王超俊的母亲,事故发生后,王超俊、王小田、刘冻花支付邱万荣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超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不慎与邱万荣发生挂蹭,造成邱万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超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邱万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王超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鉴于王超俊发生本次事故时,属于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小田和刘冻花作为王超俊的监护人,应当对王超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超俊不承担责任。邱万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8922.54元;2、误工费1100元(2200元∕月÷30天×15天);3、护理费1252.68元(30482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100元;7、医疗辅助器具费1350元,以上共计43325.22元,但王超俊、王小田、刘冻花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当从中扣减。至于邱万荣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超俊、王小田、刘冻花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小田和刘冻花赔偿邱爱荣医疗费38922.54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2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50元,以上共计43325.2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41325.22元)。二、驳回邱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邱万荣承担225元,王小田和刘冻花承担10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邱万荣提交了金明区伊逸女子养生会所的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详表,可以证明邱万荣工作的事实及因此次交通事故从而引发的误工,王超俊、王小田、刘冻花以邱万荣仅仅提交金明区伊逸女子养生会所的证明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判决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依照邱万荣的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判令王超俊、王小田、刘冻花给付其1100元的误工费适当。关于护理费的问题,邱万荣在二审中表示,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邱万荣向一审起诉要求按照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明显高于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0482元/年,故一审法院按照30482元/年来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超俊、王小田、刘冻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超俊、王小田、刘冻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一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