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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响初与被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永兴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响初,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永兴煤业有限公司,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69号原告周响初,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永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洞下村。法定代表人杨卫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新堂,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系被告单位销售矿长。第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勇,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局法律顾问。原告周响初与被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永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冷水江工保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响初及委托代理人康伦开、被告永兴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新堂、第三人冷水江工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响初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至2015年8月在被告永兴煤业公司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接触煤尘,2012年1月至被告关闭时止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月14日,原告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处理意见“脱离粉尘作业、综合治疗、定期复查”。2014年3月25日,被告组织原告到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为支气管疾患、双肺感染、暂时脱离粉尘作业。2014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组织原告到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为支气管疾患、右上肺结核、暂时脱离粉尘作业。2015年12月4日,原告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处理意见“脱离粉尘作业、综合治疗、定期复查”。2016年3月8日,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冷劳人仲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8日,原告职业病经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19日,原告工伤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7级。2017年1月16日,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99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45元、医疗补助金47475元、就业补助金474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980元、诊断费665元、交通费1200元;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兴煤业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为原告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1月4日,被告组织原告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为“支气管疾患、双肺感染、建议治疗复查、必要时看内科”。2015年3月,被告因诸多因素由政府强制关闭,原告等矿工全体歇业。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被告已为原告参保,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保基金承担。现被告由政府强制关闭,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付原告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诊断及交通费。第三人冷水江工保局辨称:被告永兴煤业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申报原告参保,但未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报告。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上报原告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结论为“双肺结核、请结合临床、治疗后复查、建议看结核科、暂不宜从事粉尘作业”,但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结核科治疗,未将原告调离接触粉尘岗位。2014年3月25日,被告再次组织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为“支气管疾患、双肺感染、建议治疗后复查、必要时看内科、暂时脱离粉尘作业”,但被告仍未将原告调离井下采煤岗位,直至2015年1月被告煤矿政策性关闭。2015年9月14日,被告将原告工伤参保手续异动减少。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未落实系被告未依法履职所致,第三人不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兴煤业公司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从事煤炭开采、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30日,其前身系冷水江市矿山乡永兴煤矿,现法定代表人为杨卫星。原告周响初于2010年1月进入被告永兴煤业公司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接触煤尘。2014年1月7日,原告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处理意见“脱离粉尘作业、综合治疗、定期复查”。2014年3月25日,被告组织原告到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为“支气管疾患、双肺感染、暂时脱离粉尘作业”。2014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组织原告到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为“支气管疾患、右上肺结核、暂时脱离粉尘作业”。2015年3月,被告永兴煤业公司因政策性原因关闭,原告周响初即离开被告煤矿。2015年12月4日,原告再次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处理意见“脱离粉尘作业、综合治疗、定期复查”。2016年10月8日,原告职业病经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19日,原告工伤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7级。2007年6月12日,原永兴煤矿为原告向第三人冷水江工保局申报参加了职工工伤保险。原永兴煤矿向第三人提交了原告2011年5月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单,被告永兴煤业公司向第三人提交了原告2014年3月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单。2015年9月14日,被告将原告向第三人冷水江工保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异动减少手续。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登记资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健康检查证明、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永兴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企业注册资料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第三人冷水江工保局提交的证据工保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单、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异动情况表、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快报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参保人员异动减少表、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和参保人员异动减少表均得到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即第三人的认可,予以认定;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单系被告向第三人所报送并由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响初作为被告永兴煤业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柒级,原告周响初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周响初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及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可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原告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个月的原告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的原告本人工资。原告本人工资系指原告被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由于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周响初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证据,周响初系农民工,确诊患职业病时间是2014年1月7日,本院依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其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即按娄底市上年度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3165元执行。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永兴煤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被告永兴煤业公司已为原告周响初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周响初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另行向工伤保险基金请求支付。原告周响初患职业病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47475元(3165元/月×15个月)。原告周响初在被告永兴煤业公司一直工作至2015年3月即被告因政策性原因关闭时止,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了医疗,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体检诊断费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其主张体检诊断费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兴煤业公司于2015年3月因政策性原因被责令关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实际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兴煤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周响初要求被告永兴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周响初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其月工资参照适用娄底市上年度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3665元执行,原告周响初的经济补偿计算为18925.5元(3441元/月×补偿系数5.5)。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响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925.5元,合计6640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响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辉人民陪审员  罗蕴如人民陪审员  陈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墨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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