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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执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张时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张时斌,潘连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5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负责人:谢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时斌,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潘连青,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张时斌、潘连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57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张时斌、潘连青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2556127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5月9日的利息29140元、罚息536171.03元、复利3348.18元,以及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2556127元为基数、复利以29140元为基数),案件受理费31798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339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张时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镇浮牌村后屋的房屋及坐落于路桥区峰江镇浮牌镇村20队的土地使用权,但上述土地均属集体性质,目前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本案的执行状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查控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悉后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当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81执5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颜明志审 判 员 郑丹平代审判员 车志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安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