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永恒与蒋丙利、周行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恒,蒋丙利,周行军,徐世军,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532号原告:王永恒,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被告:蒋丙利,男,1990年3月7日出生。被告:周行军,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徐世军,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被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新文化路与叶公大道交叉口东金悦酒店十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7440683238(1-1)。法定代表人:马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2年1月4日出生。被告: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公园南门嘉荷天城*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64689605G。法定代表人:赵国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聚森,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恒与被告蒋丙利、周行军、徐世军、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陆建安公司)、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陆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恒、被告周行军、被告徐世军、被告金大陆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金大陆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聚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丙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清付所欠原告外墙漆人工费10410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王永恒系从事外墙刷漆的包工头,2015年4月26日,王永恒与蒋丙利签订一份万和世家桂圆4#住宅楼外墙真石漆工程清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3元,工期15天。王永恒带人进入工地,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蒋丙利应付王永恒人工费134109.7元,当时只付给王永恒3万元,剩余104109.7元未付,该事实有蒋丙利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据核实,该4号楼是置业公司所开发,建筑商为建筑安装公司,徐世军以建筑安装公司资质承建该4号楼工程,并将外墙漆工程转包给周行军,周行军又将该外墙漆转包给蒋丙利,蒋丙利又发包给王永恒。现王永恒已实际施工完毕外墙漆,并已经过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五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王永恒工人工资。故提起诉讼。被告蒋丙利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周行军辩称,公司给的钱已给蒋丙利了,蒋丙利与王永恒是债务关系。被告徐世军辩称,外墙刷漆是单向工程,徐世军代表金大陆建安公司把外墙刷漆工程分包给周行军,周行军又将该工程包给蒋丙利。被告金大陆建安公司公司辩称,金大陆建安公司承包金大陆置业公司的万和世家4号楼工程,后将4号楼整体工程承包给徐世军,至于徐世军怎么分包,金大陆建安公司不清楚。被告金大陆置业公司辩称,1、金大陆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万和世家4号楼工程发包给金大陆建安公司,后金大陆建安公司是如何分包的,金大陆置业公司不清楚。金大陆置业公司已向金大陆建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1178.4万元,故不应再承担王永恒诉求的外墙漆人工费。2、针对王永恒诉请的利息部分,该工程虽已竣工,但未经竣工验收,且也未向金大陆置业公司交付,故对所诉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应由蒋丙利承担。王永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蒋丙利拖欠王永恒在万和世家4号楼外墙漆工程款104109.7元;2、合同一份,证明王永恒与蒋丙利之间签订包清工合同。周行军提供证据:1、农信社客户回单7份,证明周行军向蒋丙利转账工程款64000元;2、借条,证明蒋丙利从周行军妻子许新娜处拿走工程款2万元。另庭审中徐世军陈述其向蒋丙利支付38500元工程款。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王永恒提供的欠条金大陆建安公司和金大陆置业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所载当事人为蒋丙利与王永恒,欠条中未加盖金大陆建安公司和金大陆置业公司的公章,故对欠款是否发生及欠款数额无法认定。本院认为,王永恒对蒋丙利签订建设工程清包工合同,王永恒按约完成工程后,蒋丙利向其出具欠条系蒋丙利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双方为王永恒和蒋丙利,不需要加盖建达路置业公司或者金大陆建安公司的公章,本案中,蒋丙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亦未提出抗辩,故对欠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蒋丙利与王永恒签订建设工程清包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为万和世家桂园4#住宅楼;工程地点为李乡宦村姚电大道南侧;第二条、承包范围:按照图纸施工要求,全部外墙真石漆工程(包括GRC构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生活工具自备;第三条、工程工期:工期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4日,15天工期,若不能完成延期5天,如再超期,超期一天罚款1000元,以此顺延……;第五条、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23元/㎡、GRC构件安装费每米20元;付款方式为外墙真石漆工程完成后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付款40%,一月后再付总工程款的40%,剩余工程款次月付完,扣除5%保修金。……;第七条,以上条款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法律规定对另一方进行经济赔偿。工程完成后,经徐世军验收合格,2015年5月25日蒋丙利向王永恒出具欠条一份:今欠万和世家桂园4#住宅楼外墙漆工人工资共计104109元整。另查明,2014年金大陆置业公司与金大陆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万和世家桂园4#楼工程发包给建筑安装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合同总价款1178.40万元。后金大陆建安公司将万和世家4#楼工程发包给徐世军。2015年4月19日周行军委托案外人郑建会与徐世军、郭建领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工合同,约定将万和世家桂园4#楼外墙漆工程(包含GRC构件)分包给周行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生活工具自备;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69元/㎡、GRC构件安装费每米20元(以上价格包含税款、管理费);付款方式为……。2015年4月20日,周行军以妻子许新娜名义与蒋丙利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工合同,约定将万和世家桂园4#楼外墙漆工程(包含GRC构件)分包给蒋丙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生活工具自备;合同价款几付款方式为: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49元/㎡、GRC构件安装费每米20元(以上价格包含税款、管理费);付款方式……。徐世军、周行军、蒋丙利三人均无相关建筑资质。又查明,金大陆置业公司已向金大陆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178.4万元,金大陆建安公司向徐世军支付工程款420余万元,后徐世军向周行军支付万和世家4#楼墙外漆工程款14余万元,周行军向蒋丙利支付122500元,其中38500元系徐世军直接向蒋丙利支付。本院认为,王永恒与蒋丙利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均无相应资质,所签订合同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永恒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外墙真石漆工程(包括GRC构件),并经验收合格,蒋丙利应按合同约定向王永恒支付劳务费。现王永恒要求蒋丙利向其支付未付劳务费10410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万和世家桂园4#楼外墙漆工程已经徐世军验收合格,且金大陆置业公司已向金大陆建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金大陆置业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虽已竣工,但未经竣工验收,亦未向金大陆置业公司交付,对所诉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金大陆置业公司将万和世家桂园4#楼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金大陆建安公司,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不应再承担对王永恒给付劳务费的责任。金大陆建安公司将万和世家4#楼工程发包给徐世军,后徐世军又将该工程外墙漆工程(包含GRC构件)分包给周行军,周行军又分包给蒋丙利,因徐世军、周行军、蒋丙利均无相应施工资质,这些层层分包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此产生的合同应均为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蒋丙利承担向王永恒支付未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金大陆建安公司、徐世军、周行军对上述应付劳务费及利息在蒋丙利支付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丙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永恒支付劳务费10410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世军、周行军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在蒋丙利支付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永恒对被告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被告蒋丙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韩孟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