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谈璟琼与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璟琼,张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456号原告:谈璟琼,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浠水县兰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6090。被告:张程,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浠水县。原告谈璟琼与被告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璟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1月17日,被告立据欠原告现金15000元并约定分三年还清欠款,每年的12月31日为还款日,同时口头约定,如每年未按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一次性索讨上述欠款。但以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谈璟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谈璟琼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张程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张程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程未作答辩,亦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欠款事实存在,并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认该事实,故对证据2亦予以采信。经本院庭审,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份左右,原告之子占宇与被告之子周炫为合伙做生意,由被告之子从原告处拿走现金5万元,当时出具了收条。后因未做成生意,原、被告于是就双方孩子合伙用去的费用进行结算,由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5000元,并约定分三年还清,从2014年起,每年12月31日为还款日。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然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依约偿还该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程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张程承担,亦限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甘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