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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回头客酒家不服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双桥区回头客酒家,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802行初38号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回头客酒家,地址承德市双桥区武烈路**号。负责人姜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佳屹,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新兴街8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金龙,该局商品检测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胡丽彦,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裕华分局科员。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回头客酒家不服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回头客酒家负责人姜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韩佳屹,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汪亚平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龙、胡丽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双市)监行罚决(2016)51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回头客酒家没收违法所得陆佰捌拾肆元整;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回头客酒家诉称,2016年12月2日,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原因是在其检查的食品中检测出了不合格产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十款向原告开出了罚款70684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过重,原告属于小本经营,盈利少,涉案金额数额小仅有684.00元,在接到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即时的改正了错误,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而被告确对原告处罚70000.00元,明显过重,另该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该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十款进行的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没有此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过重,且无法可依,应当撤销该决定。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回头客酒家未提供证据。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2016年12月2日我局对原告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双市监行罚决(2016)511号):1、没收违法所得陆佰捌拾肆元整;2、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合计70684元整的行政处罚。首先,我局要向双桥区人民法院说明,该案中原告违法事实成立,原告经营的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证据:检验报告)且原告也认可违法事实。(证据:现场检查笔录、送达检验报告文书、询问笔录)其次,原告认为我局处罚过重,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原告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应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原告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也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我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作出罚款70000元的处罚决定适当。第三,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违法行为,处罚决定是依据此内容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我局执法人员执法理念存在偏差,按顺延方式将第二款写成第十项,只是术语不准确,并不是运用法条内容不准确。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书。2、检验报告送达回证。3、案件来源登记表。4、立案审批表。5、立案通知书。6、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7、责令改正通知书。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9、案件合议记录。10、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11、听证告知书。1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3、行政处罚审批表。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6、现场检查笔录。17、食品安全检验抽样单。18、检验报告。19、调查笔录。20、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1、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2、营业执照复印件。23。委托协议及承检机构资质证明。24、当事人抽检食品照片。25、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3、15-24号证据无异议。对14号证据及25号法律依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3、15-24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被告对原告实施2016年10月份餐饮服务环节安全监督抽验。对原告自制的烧鸡进行检测,其中菌落总数,不符合GB4789.2-2010的要求;大肠菌群不符合GB/T4789.3-2003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陆佰捌拾肆元整;2、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作为餐饮行业服务的经营者,对于食品安全应该知道其重要性,也应对其经营或制作的食品负有确保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制作、经营的食品检测为不合格,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十)项内容,并不存在,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双市)监行罚决(2016)51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审 判 员 王树& # xB;人民陪审员 尤   建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少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