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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6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建亚与赵深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亚,赵深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868号原告:王建亚,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化县。被告:赵深宜,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王建亚诉被告赵深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深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亚诉称,原被告系陌生关系,2015年1月21日,由罗正乾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0‰,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00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借贷关系。被告赵深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2月2日,被告���原告借款,原告在其工作的办公室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是,今借王建亚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赵深宜,2015.2.2日。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示了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深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建亚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赵深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人民陪审员  何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