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宗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宗良,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连云港市。2010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18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分局执行。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宗良驾驶苏GA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4KM+316M路段处时,撞上前方行人许某某并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多脏器损伤死亡。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宗良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宗良在案发现场向萧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出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宗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宗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宗良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宗良驾驶苏GA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15**挂)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284KM+316M处时,撞上前方行人许某某并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多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宗良在现场等候并向萧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出警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宗良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宗良与被害人许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宗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0)赣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连刑终字第0137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萧)公(司)鉴(尸)字(2016)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泰斯特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张某甲、许某甲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宗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宗良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宗良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宗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宗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孝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 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