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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罗锡定、成人宽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罗锡定,成人宽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2018号原告: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贺明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杨。被告:罗锡定,男。被告:成人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原告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罗锡定、成人宽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杨,被告成人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被告罗锡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风险代理费255106元;二、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锡定决定委托原告代理其与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永州市财税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一份《风险代理协议书》,约定双方按风险代理方式交收费,具体比例为收回总金额的25%。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黄明杨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该案经零陵区法院和永州市中级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完全部应收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020422.67元,依约定,原告可得到的代理费为255106元。但被告成人宽以罗锡定合伙人身份向法院起诉,冻结了全部执行款。原告认为,被告成人宽的主张如果成立,则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的委托代理行为二人共同实施,二被告均是受益方,故两被告有义务连带给付原告的约定代理费255106元。被告罗锡定辩称,按约定应给付原告代理费255106元,但该款现已被成人宽申请法院冻结,故无法给付。被告成人宽辩称,其不是法律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签字,不是适格主体。该合同是罗锡定与原告签订的,成人宽只愿意承担按正规的收费标准一半的代理费。罗锡定未与成人宽协商,超过成人宽承担范围的代理费全部由罗锡定承担。因本案两被告还是另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该案件现未结案,故请求法院依法中止诉讼或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除自己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被告罗锡定决定委托原告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永州市财税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一份《风险代理协议书》,协议中委托方为罗锡定,受托方为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约定双方按风险代理方式收取代理费,具体比例为收回工程款总金额的25%(但先交的5000元不计在该比例内)。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黄明杨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黄明杨律师认真履行了诉讼代理人的职责,该案经零陵区法院和永州市中级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并执行完全部应收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020422.67元,依约定,原告可得到的代理费为255106元。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罗锡定与原告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仅能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依双方约定,原告可得到的代理费为255106元,被告罗锡定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罗锡定给付代理费255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成人宽不是合同相对方,该合同对成人宽无约束力,其与被告罗锡定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在本案中无法审查。故对原告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成人宽对前述255106元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锡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55106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成人宽对上述255106元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7元,减半收取2564元,由原告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和被告罗锡定各承担1282元。财产保全费1443元,由被告罗锡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新军审 判 员  卿淑君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