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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19号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肖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线,恒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恒基公司法务部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雄楚大街438号康家建材广场西区15F。法定代表人叶佳斌,民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刚,民族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民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被告民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47202.50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拖欠货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因承建咸宁监狱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砼约2000立方。原告为被告垫资500立方商砼,工程封顶时支付总货款的70%,其余货款在工程封顶后二个月内付清。合同由被告项目经理郭建路以授权负责人的名义签订并加盖了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计2255立方,合计货款647202.50元。2015年元月2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郭建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承诺于同月10日前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在2016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则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但被告仅于2015年1月4日偿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偿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447202.5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民族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希望利息方面原告能够考虑减免。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因承建咸宁监狱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约2000立方,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500立方商砼,供货量达到1000立方时被告支付500立方商砼款,剩余货款在工程封顶时支付总货款的70%,其余货款在工程封顶后二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同时规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及数量验收办法以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同由被告方授权负责人郭建路签名并加盖了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8月17日被告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计2255立方,合计货款647202.50元。2015年元月2日,被告方授权负责人郭建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承诺,承诺于同年10日前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在2016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任何一期逾期未付,则按3分计算利息。2015年1月4日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偿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447202.5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民族公司承认原告恒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恒基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民族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折算为月利率9%,该约定明显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仅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恒基公司货款447202.50元,并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54720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以44720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被告民族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文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姚仁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