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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李召坤与李章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坤,李章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66号原告:李召坤,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章学,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召坤诉被告李章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被告李章学、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14571.96元(先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召坤辩称,事故属实。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第二,如果法庭查实本起事故属实,若被告李章学证件齐全合法有效,其公司愿���赔付;第三,从原告主张的损失来看部分过高,对于过高部分应该依法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的标准。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是2016年5月15日受伤,定残之日为2016年12月13日,经计算共计212天。原告陈述其在外打工,其误工标准为每天121.9元,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2、关于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2000元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131元鉴定费,其中131元系鉴定前的检查费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定额连号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申请,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4、关于施救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原告提供施救费收据1张,主张其支出施���费65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对其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李章学驾驶鄂H×××××号小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山县新市镇陈八字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原告李召坤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召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召坤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33432.96元(33066.16元+235.8元+131元)。支出交通费3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发后,被告李章学支付原告费用21000元。被告李章学驾驶的鄂H×××××号小车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均为2015年7月1日0时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李召坤出生于1975年1月1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李章学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李章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召坤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李章学对原告李召坤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定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05元计算其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212天(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2月13日),其误工费为16440.16元(28305元÷365天×212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经鉴定,原告李召坤的护理时间为90天,其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7677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李召坤出生于1975年1月13日,应计算20年。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李召坤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8425.6元(11844元×20年×12%)。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2842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李召坤的损失有:1、医疗费3343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3、残疾赔偿金28425元;4、护理费7677元;5、误工费16440.16元;6、营养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300元;10、后续医疗费8000元;11、施救费65元,合计101280.12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李召坤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李召坤56842.16元(残疾赔偿金28425元、护理费7677元、误工费16440.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项下赔付原告65元(施救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李召坤损失66907.16元(10000元+56842.16元+65元)。原告李召坤的其余损失34372.96元(101280.12元-66907.16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章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34372.96元(34372.96元×100%)。因其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372.96元。事发后,被告李章学已经支付原告李召坤损失21000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原告李召坤同意在得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召坤损失66907.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召坤损失34372.96元;三、原告李召坤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章学21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召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原告李召坤负担173元,被告李章学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人民陪审员  孟达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左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