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某1、刘某、郭某3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刘某,郭某3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又名郭某2,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乡市。因犯盗窃罪,1994年8月24��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明华,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辉县。因犯盗窃罪,1995年12月28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郭某3,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刘某、郭某3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刘某、郭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3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载着被告人刘某、郭某1,当车辆行驶至辉县市胡桥乡董小庄村董某家门口时,发现1条用铁链拴着的阿拉斯加雪橇犬,刘某提议,郭某1下车用钢丝钳将铁链剪开,共同将阿拉斯加雪橇犬盗走。经鉴定,该阿拉斯加雪橇犬价值人民币28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作案工具、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1、刘某、郭某3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共同主犯,提请��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1、刘某、郭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郭某1、刘某、郭某3预谋盗狗,当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3驾驶一辆五菱牌银白色面包车载着被告人刘某、郭某1行驶至辉县市胡桥乡董小庄村董某家门口时,发现1条用铁链拴着的阿拉斯加雪橇犬,刘某提议,郭某1下车用钢丝钳将铁链剪开,共同将阿拉斯加雪橇犬盗走。该阿拉斯加雪橇犬价值人民币2850元,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物证钢丝钳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1994)延刑初字第34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新刑初字第83号刑事��决书,新乡市监狱释放证明书、河南省平原监狱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郝某、杨某证言,被害人董某陈述,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1、刘某、郭某3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刘某、郭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1、刘某、郭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1、刘某、郭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退赔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郭某3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3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供犯罪所用的五菱牌银白色面包车一辆、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屈彦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