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明发与刘焕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发,刘焕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145号原告:李明发,男,1961年7月26日生,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杰,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焕臣,男,1964年6月28日生,住前郭县。原告李明发诉被告刘焕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焕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李明发诉称:2014年10月22日刘焕臣向我赊购水稻,共计欠款44844元,刘焕臣说到2015年大年就给我现钱,并给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刘焕臣分三次合计给付我欠款17000元,尚欠27844元经我多次索要,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刘焕臣偿还剩余欠款27844元及利息。刘焕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刘焕臣向李明发赊购水稻,欠水稻款44844元,刘焕臣给李明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后经李明发多次索要,刘焕臣分三次共给付李明发欠款17000元,尚欠27844元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李明发提供的欠据等。本院认为,根据李明发提供的欠据,能够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款人刘焕臣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故对李明发要求刘焕臣偿还剩余欠款27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明发要求刘焕臣给付利息款的诉讼请求,因欠据上未记载利息,刘焕臣应自李明发起诉之日(2017年2月2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刘焕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焕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明发欠款278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偿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焕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金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