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单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单万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591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于勤,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玮,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万成,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单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单万成支付贷款本金137002.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罚息为18425.70元、复利1529.1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审查,被告单万成已于2016年2月25日死亡。故本案被告主体并不存在,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