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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树森等11人与承德县全旺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森,李秀枝,李树林,吴晓光,张术芹,苗凤同,苗德雨,苗兴田,苗彦国,苗俊银,苗长富,承德县全旺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821民初1201号 原告:李树森。 原告:李秀枝。 原告:李树林。 原告:吴晓光。 原告:张术芹。 原告:苗凤同。 原告:苗德雨。 原告:苗兴田。 原告:苗彦国。 原告:苗俊银。 原告:苗长富。 被告:承德县全旺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兴旺,职务,理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树森等11人与被告承德县全旺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树森等11人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承德县全旺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树森等11人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树森、苗长富、苗俊银、苗彦国、苗兴田、苗德雨、苗凤同、张术芹、吴晓光、李秀枝、李树林撤回对被告承德县全旺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72.00元,减半收取计2236.00元,由原告李树森、苗长富、苗俊银、苗彦国、苗兴田、苗德雨、苗凤同、张术芹、吴晓光、李秀枝、李树林负担。 审判员  夏正贵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周建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