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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中贵与张肖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中贵,张肖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174号原告:曹中贵,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被告:张肖亚,女,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曹中贵与被告张肖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肖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中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肖亚支付给原告的担保追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和违约金2000元,共计60000元。2、被告张肖亚支付担保追偿款及6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40‰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肖亚因做生意需要,原借债权人师红召(鲁山县张店乡人)现金50000元,约定期限5个月,到期后被告张肖亚未偿还。经协商同意延期,并于2015年9月19日由师红召与张肖亚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整,贷款日期自2015年9月19日起2015年10月19日,利息按照每万元每月400元(40‰),逾期违约金每壹万元每月加计伍佰元。保证人为原告曹中贵,但是一个月期满被告张肖亚仍然拖欠未还。经原告再三催促,张肖亚仍是推脱。在债权人师红召的追究下,原告多次向被告张肖亚催要,被告张肖亚不接电话、联系不上见不到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碍于情面,代替被告张肖亚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和违约金2000元,共计60000元。(由师红召的还款说明与收据各一份来证明)。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欠拖未还,又外出躲避,原告为其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和违约金,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现在被告背信弃义,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张肖亚未答辩。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肖亚经原告曹中贵介绍并担保,曾向案外人师红召借款50000元,月息4分,借期5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各方协商同意延期,并于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师红召共同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民间借贷合同(2015年9月19日),立合同人:贷款人(甲方)师红召借款人(乙方)张肖亚,双方兹因借贷款事宜,订立本契约。条款如下:一、乙方自愿按息向甲方贷款(人民币)伍万圆整,于双方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贷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三、利息及计算:每万元月息400元(40‰)。本次借贷产生利息共计贰仟圆整,借贷之时由乙方预先支付给甲方。乙方应于合同借贷期限日将��金伍万圆给付甲方,不得拖欠。四、届期未能及时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每壹万元每月加计违约金伍佰元的计算方法给付甲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五、在合同期限日到来之际,如乙方不能积极依契约履行债务,甲方可按契约加收乙方的违约金;亦可将本契约书的债权,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存异议。本次预收违约金500元(手写备注)。六、借贷现金超贰万圆的,乙方觅保证人两名,确保本契约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七、相关责任人签名:甲方:师红召乙方张肖亚。保证人1:曹中贵单位:梁洼二中……。……”。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张肖亚仍未积极还款,只把利息付到2016年1月。后在案外人师红召的催要下,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5月19日替被告张肖亚向案外人师红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2016年2-5��份共四个月的利息8000元和违约金2000元,合计60000元。案外人师红召收到还款的同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2016年5月19日,今收到曹中贵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系付张肖亚借款,师红召(签名按指印)”,同时出具还款说明一份。原告代偿该款后,向被告追偿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肖亚向案外人师红召借款,到期未还,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人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由三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出借人师红召出具的收据和还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现原告曹中贵向被告张肖亚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肖亚与出借人师红召之间的借贷利息为月息40‰,即年利率48%,另外还约定有违约金,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向案外人师红召支付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48%,另外支付违约金贰仟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该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依法共计支持4000元(50000元×24%÷12个月×4个月=4000元),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60000元的利息问题,由于本案原告行使的是追偿权,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肖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肖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中贵代偿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000元。三、驳回原告曹中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肖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闫向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