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陆彩芳与昆山思创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彩芳,昆山思创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601号原告:陆彩芳,女,1954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霏,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思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鸡鸣塘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848183X6。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彩芳与被告史路(后撤回对其起诉)、昆山思创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彩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霏、被告昆山思创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2307.33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32228.85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史路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花桥镇花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在绕越同方向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陆彩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右侧部位与电动自行车左手把部位相撞,造成原告陆彩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陆彩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史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陆彩芳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2273.6元。被告昆山思创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本案事故认定表达被告肇事车辆是经查获之后归案,所以我司认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行为。鉴于此我司要求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并保留追偿的权利。医疗费金额确认为18125.12元,并在此基础上扣除非医保15%。对于半茧园的定额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于误工费我司不认可,因原告已是退休人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对车辆维修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定损单。对于交通费我司认可500元包括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放入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15时52分许,史路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花桥镇花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在绕越同方向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陆彩芳驾驶的昆KSXXXXX电动自行车,车辆右侧部位与电动自行车左手把部位相撞,造成原告陆彩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史路驾车驶离现场,于2016年2月4日被我中队查获。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史路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在绕越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时,未保持横向间距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史路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彩芳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肋骨骨折、面部擦伤。于2016年2月4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2月6日出院。2016年10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陆彩芳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陆彩芳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现陆彩芳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另查明,苏E×××××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昆山思创服饰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员史路是被告昆山思创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昆山思创服饰有限公司在交警队垫付200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领取。原告陆彩芳系江苏省昆山户籍人口,2015年11月30日与昆山市花桥镇兴农葡萄专业合作社签订葡萄园承包管理合同书,从事葡萄园承包工作,合同自2015年11月30至2016年10月30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葡萄园承包管理合同书、结算凭证、身份信息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史路属于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昆山思创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陆彩芳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因昆山思创服饰有限公司系机动车方且负事全部责任,陆彩芳系非机动车方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昆山思创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10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明细、价格以及医保替代用药的明细、价格,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的半茧园的定额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事证明,且提供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观点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自2015年11月30日与昆山市花桥镇兴农葡萄专业合作社签订葡萄园承包管理合同书,从事葡萄园承包工作,合同自2015年11月30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平均工资表农业31077元/年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事故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元构成逃逸,故商业险不予理赔,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保留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跑的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史路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史路驶离现场,并未认定史路存在逃逸情节,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的最终结论性意见,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最终结论性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故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观点不予认可。陆彩芳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190.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1812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50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依鉴定结论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依鉴定结论其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本院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陆彩芳提供身份信息,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62周岁,赔偿年限18年,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2273.6元(40152元/年×18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依鉴定结论误工期自受伤之日(2016年2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0月20日)止,故原告主张误工费22307.33元(31077元/年/365天×26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治疗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鉴定费为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观点不予采纳。10.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800元,因无提供相应的定损单或物价评估材料,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34426.05元,由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9080.93万元(系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之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陆彩芳15345.12元(134426.05元-119080.93元);综上,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陆彩芳134426.05元。被告昆山思创服饰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陆彩芳损失共计134426.05元;二、原告陆彩芳返还被告昆山思创服饰有限公司20000元;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陆彩芳114426.05元(款汇至原告陆彩芳在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开具的账户,账号62×××67);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代原告陆彩芳支付被告昆山思创服饰有限公司20000元(款汇至被告昆山思创服饰有限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花桥支行开具的账户,账号7066500401120100155186);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昆山思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思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陆彩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鲍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敏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