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蒋晓红、韩武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晓红,韩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晓红,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顾笑威,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武松,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诉人蒋晓红因与被上诉人韩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6)皖030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晓红的委托代理人顾笑威,被上诉人韩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晓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关于出借款项的来源,韩武松与其子韩纯陈述自相矛盾。2、关于原告是否借钱给被告的问题,原被告并不认识,更不会出现150000元的借贷关系。3、原告仅提供了借条,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一审法院判决蒋晓红还款证据不足。4、蒋晓红是替郭志春借的款,实际借款人是郭志春。韩武松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已实际交付,并且蒋晓红提供了奥迪车作为抵押担保,钱是直接交给蒋晓红的,借条是蒋晓红出具的,其认为钱就是蒋晓红借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武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蒋晓红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经他人介绍,蒋晓红向韩武松借款150000元,蒋晓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武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以奥迪Q5苏C×××××作为抵押。如不归款,便可卖买。”随后,蒋晓红将其所有的奥迪Q5苏C×××××轿车以及机动车行驶证交付韩武松。一审法院认为,韩武松主张蒋晓红向其借款150000元并要求其偿还欠款,有蒋晓红亲笔书写的借条以及证人证言为证,蒋晓红辩称借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但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韩武松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蒋晓红辩称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但未能对相关事实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借据未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韩武松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武松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原告韩武松负担240元,被告蒋晓红负担1650元。二审中,蒋晓红当庭提供的郭志春手机录音不符合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形式要求,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出借款项的来源,韩武松在一审中提交支取现金记录显示,其子韩纯个人信用卡于2014年10月11日现金支取370000元,韩纯在一审中作为证人作证时陈述:钱是从我银行卡里取出来的,我的卡平常我父亲在用,两人陈述并无矛盾。在生活实践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即使并不认识,亦有可能经过第三方的介绍,基于对抵押担保的信赖进行交易,证人边某的证言显示,出借人韩武松是经过郭志春、边某的介绍,在蒋晓红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蒋晓红出借上述款项的,因此韩武松向蒋晓红借款不违反常理。本案中,韩武松提供了蒋晓红署名的借条、蒋晓红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行驶证,结合借条所载出借款项、抵押车辆实际交付的明确内容以及韩武松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蒋晓红。蒋晓红虽辩称该款系替郭志春所借,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向郭志春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在本案中免除其偿债责任。综上所述,蒋晓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蒋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王宇堂审 判 员 杭军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胡玉巧书 记 员 桂梦枝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