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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姜茂渔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茂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4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茂渔,男,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姜茂渔在本区新胜一村6幢13-7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34克的毒品冰毒和1包净重0.02克毒品麻古卖给马某后,被当场捉获。民警对上述查获的冰毒及麻古进行了扣押。经鉴定,从上述扣押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姜茂渔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有毒品再犯、累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姜茂渔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姜茂渔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茂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