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1执24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梁爱连、马敬善与刘成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爱连,马敬善,刘成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4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爱连,女,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申请执行人:马敬善,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执行人:刘成浩,男,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梁爱连、马敬善与刘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7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321民初25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04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刘成浩银行、工商、房产、车辆等信息,现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3500元,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黄超贤执行员  闫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想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