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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曹爱梅与邓国如、刘小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梅,邓国如,刘小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267号原告:曹爱梅,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邓国如,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刘小瑰,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曹爱梅与被告邓国如、刘小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如、刘小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65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承担借款利息3232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利息照计,直至全部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借款利息款165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国如与被告刘小瑰属夫妻关系。2015年7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8%。2016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8%。2016年4月13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年利率为18%。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守信用,未按约还款。2016年10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问,二被告归还了本金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另外,二被告曾于2015年7月8日和1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和70万元,合计95万元。在2016年7月11日,二被告归还了该借款本金95万元,对所欠利息16.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邓国如、刘小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曹爱梅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起,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8日和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和70万元。2015年7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8%。2016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8%。2016年4月13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年利率为18%。上述三笔借款共175万元,二被告均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了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上述借款,原告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支付借款。2016年7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其于2015年7月8日和11日所借款本金95万元,双方对该95万元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共结欠利息16.5万元。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了所欠利息款的金额及利息计算的经过。2016年10月18日,被告刘小瑰向原告归还了2015年7月30日所借款35万元当中的本金10万元,并在借条上载明了还款情况。此后,二被告未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邓国如、刘小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国如、刘小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方的转款凭据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据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曹爱梅与被告邓国如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8%,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诉求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照此计算,所借款35万元,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78050元,剩余本金25万元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6625元。所借款40万元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67400元。所借款100万元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60500元。合计所欠借款本金为165万元,利息322575元。二被告邓国如、刘小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如、刘小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爱梅归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并支付利息322575元(按年利率18%,已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逾期利息照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1972575元;二、被告邓国如、刘小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爱梅支付所欠的利息款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国如、刘小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吴祥考代理审判员  周雅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紫艳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