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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醴陵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湖南省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醴陵市。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1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7日,被攸县公安局再次监视居住;同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江某窜至攸县石羊塘镇进行盗窃。2015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来到攸县石羊塘镇市大村毛铺组周某1家,用螺丝刀将周某1家大门撬开,江某进入室内盗窃,黄某在外望风。当江某进入周某1家卧室进行盗窃时,被周某1的妻子罗某发现。二被告人在逃跑时因惊动了邻居,黄某被抓获,江某趁机逃脱。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应证据,以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向被告人江某提议去攸县进行盗窃,江某表示同意。于是二被告人从醴陵市清水江乡东山村乘坐运煤车来到攸县石羊塘镇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窜到攸县石羊塘镇市大村毛铺组周某1家,黄某将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交给江某,要江某去撬开周某1家大门,黄某在外望风。江某将周某1家大门撬开后,进入室内进行盗窃时,被周某1的妻子罗某发现。江某、黄某迅即逃离,黄某在逃跑时因跌倒而被邻居周某2抓获,江某趁机逃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1、罗某的陈述;2、证人周某2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4、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江某、黄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合伙入户盗窃,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入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黄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