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亳州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县永兴镇解甲集社区居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县永兴镇解甲集社区居委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颜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辛县永兴镇解甲集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永兴镇解甲集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振相,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亳州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辛县永兴镇解甲集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解甲集居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4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解甲集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4230号民事判决,驳回解甲集居委会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解甲集居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是孙孔全以绿城公司名义与解甲集居委会签订的,当时孙孔全的爱人系绿城公司的会计,公司印章在孙孔全的爱人处保管。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用92250元,也是孙孔全支付给解甲集居委会的。涉案土地上的树木也是孙孔全以绿城公司名义种植的,孙孔全是地上附属物的实际受益人。综上,孙孔全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应由孙孔全支付土地租赁费用。解甲集居委会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绿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孙孔全,而是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帅,颜帅对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绿城公司称付给解甲集居委会的92250元租赁费是孙孔全支付没有依据,即使是孙孔全支付,也是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是绿城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涉案土地上的树木是孙孔全种植的没有依据,即使是孙孔全种植,同样是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解甲集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转包费184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6月1日,利辛县永兴镇解集村委会与绿城公司在利辛县永兴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解甲集居委会将位于本村李长营自然村10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绿城公司用于园林景观苗木的种植培育,每亩土地每年900元,一年共计92250元,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使用期限为20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33年6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绿城公司支付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用92250元后,至今未再支付土地租赁费用。2013年7月3日,利辛县人民政府撤销永兴镇解集村,改设解甲集社区,原解集村委会更名为解甲集社区居委会。一审法院认为,绿城公司与解甲集居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对该份合同及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予以认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绿城公司辩称该份协议上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印制,法定代表人签订也不是颜帅本人签署,但在法庭预留的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也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绿城公司辩称涉案的土地是孙孔全实际使用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绿城公司与解甲集居委会签订的合同,涉案的土地明确约定由绿城公司使用,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由于利辛县人民政府撤销永兴镇解集村,改设解甲集社区,原解集村委会更名为解甲集社区居委会,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绿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使用该土地且已经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双方的合同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但绿城公司在支付一年的租赁费用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2014年6月1日至今的土地租赁费用,属于违反约定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绿城公司已经逾期不支付土地租金,解甲集居委会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亳州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利辛县永兴镇解甲集居委会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二、被告亳州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本案涉及的租赁土地102.5亩上的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三、被告亳州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利辛县永兴镇解甲集居委会土地租赁费用184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涉案合同的一方主体为上诉人是否正确?解甲集居委会与绿城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在利辛县永兴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涉案合同,绿城公司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颜帅也在合同上签了字,绿城公司虽然在一审对公章和签名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鉴定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故绿城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主体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一方主体为绿城公司并无不当。综上,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亳州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亮审判员 周甜甜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