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行审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与葛中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湖县环境保护局,葛中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24行审75号申请执行人: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湖中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姜广建,该局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金富,该局法制宣传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汤乃君,该局监察局副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葛中英,女,1950年7月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申请执行人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建环罚[2016]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建湖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富、汤乃君,被申请执行人葛中英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葛中英未经环保部门审批、验收,擅自投产,其行为违反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建环罚[2016]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葛中英作出“责令该项目停止建设,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的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葛中英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葛中英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建环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葛中英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建环罚[2016]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来清审判员 仲正东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尔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执行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执行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执行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