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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执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通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通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谈拥政,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执9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通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667弄107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兰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刚,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康,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心城区乐山高新区迎宾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谈拥政,经理。被执行人:谈拥政,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211号1幢6层。法定代表人:谈拥政,执行董事。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446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上海通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谈拥政、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通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谈拥政、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欠款本金及截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共计5863.5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的工程款项正在审计当中,且该项目涉及的工程款项支付民事诉讼也在本院审理之中。因工程审计报告的出具和民事诉讼判决的时间不确定,导致工程款项的支付期限也就不确定。故被执行人在乐山市五通桥区的到期工程款项,应当认定为有财产但不能强制执行的情形。由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在乐山市五通桥区的到期工程款项不具备执行的条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446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谈拥政、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仲 权审判员 刘 帮 强审判员 王 永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玛赫达尔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