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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春华与王彪、白兴章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华,王彪,白兴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427号原告:杨春华,男,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罗平县。被告:王彪,男,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罗平县。被告:白兴章,男,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罗平县。原告杨春华与被告王彪、白兴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华及被告王彪、白兴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彪、白兴章支付原告杨春华工程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彪、白兴章承担。原告杨春华诉称,被告王彪、白兴章合伙在罗平县腊山街道以龙岗村委会马鞍山经营木材加工厂。2017年2月2日,经方保具介绍,其带着我到该厂与二被告协商“浇灌”二被告的木材加工厂场地。当时二被告和我约定:我为二被告“浇灌”场地,单价是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5元,工程价款待工程“浇灌”结束时一次性支付。2017年2月8日,场地“浇灌”完工后,经我计算,该工程总造价为62000元。除在场地“浇灌”期间被告白兴章支付给我的12000元工程款外,其余二被告下欠我的50000元工程款,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彪辩称,我和被告白兴章没有合伙开办马鞍山木材加工厂,该木材加工厂是我与被告白兴章之妻邱杰合伙经营的,主要股东是我。由于方保具和我联系“浇灌”场地,方保具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杨春华只是在场地上为方保具做工的工人,且其硬化地板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因此应由方保具起诉。方保具应该还我50万元欠款后,我再向其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杨春华。被告白兴章辩称,2017年2月2日,方保具带着原告杨春华到被告王彪和我妻子邱杰合作的马鞍山木材加工厂商谈硬化木材加工厂场地,我也在场。当时双方口头达成以下协议:由方保具为王彪硬化木材加工厂的场地,价格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5元,场地除有300平方米安装烘干房的位置的厚度不低于20厘米外,其余厚度不低于10厘米。原告杨春华只是方保具带来施工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杨春华找到我,其以需要结清第一批施工工人的工钱为由,让我付给他12000元工钱。经被告王彪和我妻子邱杰商量后,由我付给原告杨春华工钱12000元。场地硬化结束后,地板质量没有达到上述协议约定的标准。由于我不是木材加工厂的合伙人,因此原告杨春华不具备起诉我的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杨春华的起诉。原告杨春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春华的自然身份信息和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杨春华自己书写的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杨春华为被告王彪、白兴章硬化马鞍山木材加工厂场地,二被告应付其劳务费61950元;3.照片六张,证明原告杨春华为被告王彪、白兴章硬化马鞍山木材加工厂场地,质量合格;4.方保具的当庭证言。证人方保具证实:我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亲戚关系。因为杨春华以前帮我做工,所以我认识。对于二被告,我以前只认识王彪,不认识白兴章。当时王彪打电话给我,叫我找人去帮他硬化马鞍山木材加工厂的场地,我就打电话给杨春华,叫他来谈价。后来我和杨春华就找到白兴章商谈硬化场地的事,当时王彪也在场。谈价的时候也没写下书面协议,只是口头交接。商谈好后,我就跟杨春华说“钱由你拿,活由你做”。但王彪没有表态,白兴章说“算了,就这样做”。我在中间只是一个介绍人。地板硬化完工后,我没有跟他们结算,只听杨春华说二被告应付他6万多元的工钱。但是我差王彪50多万元债务,王彪说只有我还他这50多万元,他才付杨春华6万多元的工钱。王彪、白兴章应该把这6万多元工钱支付给杨春华。原则上来说,哪个工地上的小工费,应由哪个工地上来结账。经质证,对于原告杨春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的真实性,被告王彪、白兴章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杨春华为其硬化马鞍山木材加工厂地板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杨春华硬化的地板质量不符合约定;对于原告杨春华提供的账单,二被告认为该账单系原告杨春华自己写的,被告对原告杨春华硬化地板的劳务费还没有结算,不予认可;对于证人方保具的当庭证言,原告杨春华没有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当时二被告是跟方保具联系的,主要是方保具来跟二被告商谈硬化马鞍山木材加工厂的场地,方保具是老板,杨春华只是方保具带来施工的工人,他来的目的只是认得工程怎么做,原告杨春华不是劳务合同当事人,其硬化的木材加工厂场地的质量不合格。被告王彪、白兴章分别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自然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杨春华对被告王彪、白兴章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杨春华及被告王彪、白兴章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杨春华及被告王彪、白兴章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杨春华、王彪、白兴章的自然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杨春华的陈述与被告白兴章支付原告杨春华劳务费12000元的事实、原告杨春华提供的照片、证人方保具的证言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原告杨春华经方保具介绍,与被告王彪、白兴章及被告白兴章之妻邱杰达成了硬化马鞍山木材加工厂场地的口头协议,原告杨春华确实系该口头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二被告硬化马鞍山木材加工厂场地的事实;3.被告王彪、白兴章关于“被告王彪与被告白兴章之妻邱杰合伙开办马鞍山木材加工厂”的辩解,证明了原告杨春华应当将被告白兴章之妻邱杰列为本案被告的事实;4.证人方保具的证言,证明了因其欠被告王彪50万元债务没有偿还,导致被告王彪、白兴章与被告白兴章之妻邱杰拒绝对原告杨春华硬化马鞍山木材加工厂场地的劳务费进行验收结算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杨春华提供的其自己书写的账单,由于被告王彪、白兴章没有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彪与被告白兴章之妻邱杰合伙在罗平县腊山街道以龙岗村委会马鞍山开办木材加工厂。2017年2月2日,方保具介绍杨春华与王彪、白兴章、邱杰协商硬化上述木材加工厂的场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浇灌”场地的单价是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5元,场地硬化厚度不低于10厘米,价款待工程结束时一次性支付。在场地硬化期间,被告白兴章支付了原告杨春华的劳务费12000元。2017年2月8日,场地硬化完工,原告杨春华对其硬化场地的劳务费进行了测算,并写下了账单,但因方保具欠被告王彪50万元债务没有偿还,导致被告王彪、白兴章与被告白兴章之妻邱杰拒绝在原告杨春华制作的账单上签名确认,拒绝验收原告杨春华硬化的场地,支付原告杨春华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杨春华与被告王彪、白兴章、被告白兴章之妻邱杰协商硬化马鞍山木材加工厂场地的事实存在,原告杨春华在起诉追索劳务费时应当列邱杰为本案被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双方对原告杨春华硬化的木材加工厂场地没有验收,对原告杨春华的劳务费没有结算,故原告杨春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务费数额。原告杨春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杨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文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