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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守祥与余小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祥,余小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779号原告:陈守祥,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余小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陈守祥与被告余小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守祥诉称:2016年7月15日,由本案的原告担保,被告余小乐以资金不足为由向朱磊借款24000元整并立下借条一张,当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五个月,借款到期后,朱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不还,后朱磊把本案原被告告上法庭,余小乐没有出庭应诉,无奈,原告自己垫付24000元支付给朱磊。现被告拒不还款,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担保的借款24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余小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与案外人朱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偿还他人债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即找到案外人朱磊说明情况,由被告直接向朱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月利息4分计4000元,由被告向案外人朱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朱磊人民币24000元,原告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欠款到期后,余小乐未能及时还款,经催要陈守祥也没有承担该笔借款,2017年1月9日,朱磊起诉至本院要求陈守祥承担担保责任,审理期间,陈守祥代为偿还24000元,后朱磊向法院申请撤诉,案经(2017)皖1323民初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告陈守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余小乐追偿,陈守祥请求余小乐给付其代偿款20000元本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偿还借款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但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利息系按月息4分计算得来,该利息计算方式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小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守祥人民币23000元整;驳回原告陈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余小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0元,交费账号12×××75-608,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