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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恢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忠市润鑫工贸有限公司、宜宾地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市润鑫工贸有限公司,宜宾地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恢19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润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友谊路交警支队西侧月安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伏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宜宾地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城中路。法定代表人:郑义,该公司经理。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吴忠市润鑫工贸有限公司依据昭通仲裁委员会(2015)昭仲裁字第71号裁决书申请执行宜宾地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宜宾地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在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为有利于案件执行,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吴忠市润鑫工贸有限公司依据昭通仲裁委员会(2015)昭仲裁字第71号裁决书申请执行宜宾地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宜宾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松涛审判员  罗晓天审判员  税长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薛 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