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蔡永全与天津祥嘉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全,天津祥嘉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744号原告:蔡永全,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华,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祥嘉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开源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陶忠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文,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永全与被告天津祥嘉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王云华、被告天津祥嘉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吕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加班费2007元和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30日加班费229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足额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014.25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1311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加班产生的交通费54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工作兢兢业业,但被告在2016年11月没有与员工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强制违法变更员工工资计算方式,变相降低员工工资,导致每月少支付原告工资上千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严重违法行为,且被告亦存在违法安排原告超长时间加班等严重违法行为,原告基于被告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已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天津祥嘉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问题,所以不同意原告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改变工资计算方式是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实际上被告改变工资计算方式是将原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奖金调整为基本工资+计件工资的薪酬计算方式,其目的是提高劳动效率,并非变相降低员工工资,因此造成原告工资减少并非被告工资未足额发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及2016年11月至12月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2月入职被告处。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双方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7年12月14日。劳动合同中载明:“依照公司绩效考核办法执行”。原、被告没有约定月工资数额。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12月,下发薪。原告工资的计薪期间2016年11月26日之前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2016年12月为11月26日至12月31日。被告提供生产部员工计件考核实施办法及培训签到表,以证明薪资计算的合法性。原告质证称知晓该制度。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加班时间过长、没有提供劳动保护和条件、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支付2016年防暑降温费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原告主张因加班产生的交通费为每天补助15元,以每月出勤天数为准。被告则主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原告2016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047号仲裁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生产部员工计件考核实施办法及培训签到表、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为提高工作效率,对其工资计算方式的变更,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公司绩效考核办法,被告的生产部员工计件考核实施办法应属该范畴,被告按此办法计算及支付原告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存在差额,亦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该期间加班工资。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工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条件、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劳动者利益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及2016年11月至12月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5至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520元、2016年11月15日至12月30日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195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因加班产生的交通费存有约定,其第五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祥嘉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永全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5至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20元、2016年11月15日至12月30日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195元;二、驳回原告蔡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祥嘉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