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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冬梅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冬梅,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由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冬梅酒后驾驶青HN35**号“奇瑞”牌轿车,从格尔木市“京跃华火锅店”院内驶出,沿江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宁路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相对向冶某某驾驶的青HN60**号“大众”牌轿车发生碰撞后报案,被出勤的民警依法查获,随后带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案发时刘冬梅的血醇浓度为214.0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冶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冬梅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冬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且被告人刘冬梅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冬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冬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冬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冬梅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