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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建平与被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大理州经济开发区育才二小工伤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大理州经济开发区育才二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9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平,男,1974年12月2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下关镇金星小区*****栋*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理州人社局)。住所地:大理市龙山州级行政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杨作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宝,大理州人社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理州政府)。住所地:大理市龙山州级行政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杨健,州长。委托代理人:杨嘉宝,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华,大理州政府法制和政策研究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大理州经济开发区育才二小(以下简称育才二小)。住所地:大理州经济开发区蝶泉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杨国辉,校长。委托代理人:杜秀君,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建平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杨建平的妻子江敏系第三人育才二小在职在编的美术教师,江敏生前患有高血压病。2015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江敏参加学校升旗仪式后回到办公室,坐回座位上时跌倒在地。同事将江敏扶回座位,10分钟后,江敏身体不适请假,被同事送回家休息。当日19时42分,江敏被家人送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内科就诊,23时33分,其因病情危重,被转至大理州人民医院ICU病房抢救,诊断为:1、右侧基底静脉瘤破裂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3、电解质紊乱,高纳高氯血症;4、肺部感染;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6、中枢性高热。2015年12月15日11时40分、17时05分、20时30分,医生告知家属患者病情危重,随时可能死亡,家属要求继续抢救。2015年12月16日10时12分,医生诊断患者病情危重,神志深昏迷,GCS评分3分,对强痛及声光刺激均无反应,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左:右=O.6:O.6,自主呼吸消失,考虑脑死亡。16日18时许,大理州人民医院ICU病房医生赵艳军向江敏的亲属、朋友宣布江敏已脑死亡,家属要求继续使用呼吸机维持。后大理州人民医院出具死亡记录,记载江敏的死亡时间是2015年12月19日12时30分,死亡原因为:1、右侧基底静脉瘤破裂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第三人育才二小于2015年12月25日向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江敏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被告大理州人社局以江敏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江敏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杨建平不服,向被告大理州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大理州政府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理州人社局作出的[2016]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杨建平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理州人社局[2016]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大理州政府[2016]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江敏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江敏于2015年12月14日19时42分被送往该院救治。2015年12月16日18时许,大理州人民医院ICU病房医生赵艳军向江敏亲属宣布江敏已脑死亡,该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江敏死亡时间是同月19日12时30分。因我国目前未立法明确脑死亡可以是认定自然人死亡的标准,故江敏的死亡时间应以大理州人民医院出具死亡记录的时间为准。江敏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另,原告杨建平无证据证实江敏在学校跌倒与其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江敏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大理州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大理州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均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江敏的死亡不是工伤,被告大理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大理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杨建平提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建平承担。上诉人杨建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大理州人社局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大理州政府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认定江敏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江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江敏系育才二小在职在编美术老师,2015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江敏在办公室画画时,坐跌突发疾病,无法坚持上课,在同事劝说下请病假,由同事护送回家休息,后因病情不断加重,家人当天送江敏到医院就诊。2015年12月15日下午17时05分以及20时30分,医生两次通知家属,告知江敏病情不断加重,身体功能已不健全,处于濒死状态,不具备任何手术条件,随时可能死亡;若家属不放弃,仍继续抢救。江敏的家属不忍心放弃治疗,请求医生继续抢救。二、江敏死亡前几天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情况。江敏工作14年多,长期从事繁重的教育教学脑力、体力劳动,在担任常规课程教学同时,还兼任学校摄影工作,经常组织学生参加各种竞赛及校园文化活动,故江敏患有老师职业造成的颈椎病,情绪波动大,这些工作原因直接诱发江敏突发脑出血,导致死亡,因此,江敏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有必然的相关性和因果关系,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三、江敏自主呼吸消失后,是利用呼吸机延迟心跳停止时间,至其被诊断为脑死亡时间和正式宣布脑死亡时间均未超过48小时。2015年12月16日10时12分,医生诊断江敏脑死亡;当天18时许,医生向家属宣布江敏已脑死亡,并征询家属可有三个选择:1、是否捐献器官;2、回家落气;3、继续使用呼吸机直至其心脏等各项功能衰竭为止。上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指的是抢救能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而不局限于是否短期、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脑死亡是不可挽救的死亡,没有任何医疗手段能够使其恢复。脑死亡后虽然可以通过医疗仪器设备维持心脏跳动,但意味着病人已经死亡。在我国以脑死亡确认死亡,也得到司法界认同,所以,有病人脑死亡后,家属捐献病人器官的。如果不认可脑死亡不属于死亡,实施器官捐献的家属及进行移植手术的医生就面临触犯杀人罪的风险。本案,江敏被诊断、宣布脑死亡时间均未超过48小时,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四、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有以脑死亡时间确定为死亡时间的案例。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网上有多个生效判决是以脑死亡时间确认为死亡时间,并认定病人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在我国判例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是具有说服力的法律渊源,对审判工作具有参考、指导意义。现代医学赋予呼吸机辅助呼吸、替代呼吸、维持心跳的功能,如果坚持心脏停止跳动为死亡标准,将会干扰正常医疗秩序,导致司法混乱。仅从医院死亡记录时间确认是否视同工伤,是对法律的僵化适用。江敏抢救时间的认定,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结合实际情况,权衡道德和价值取向,认定江敏抢救是否超过48小时。自江敏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初诊到其被诊断为脑死亡、宣布脑死亡的时间均未超过48小时。江敏的家属基于亲情及道义,坚持让其上呼吸机进行抢救,符合社会道德,现在以使用医疗机械致使江敏被动心跳停止时间确定其死亡时间不合理,使用呼吸机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抢救时间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判决不合法、不合理、不合情。被上诉人大理州人社局答辩称:一、病人抢救时间是否超过48小时,应以临床死亡时间为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无立法确定脑死亡为死亡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只能依据临床死亡时间推算抢救是否超过48小时。医院作出临床死亡通知书前,无论采用呼吸机还是采用其他救治方式,来维持病人生命体征,均属于医疗救治过程,病人在此阶段表现出的休克、无意识、脑死亡等情况是一种过程,工伤认定所指的死亡系心脏、脉搏停止跳动,呼吸终极。《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时,已经考虑了人文关怀,所以规定抢救48小时的期限,大理州人社局认定江敏死亡时间,无权突破法律规定。上诉人杨建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列举的案例,只是信息报道和网络下载,缺乏完整性和准确性。二、大理州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大理州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大理州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且通过大理州工伤认定小组集体讨论,依法决定,所以,大理州政府维持大理州人社局的行政决定,一审法院也驳回杨建平的诉讼请求。大理州人社局认为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维持。被上诉人大理州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二、上诉人杨建平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第一,大理州政府不认可江敏死亡前连续多日加班加点工作,杨建平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育才二小也不认可。第二,江敏发病死亡是否与工作有因果关系,不能仅凭江敏在工作场所跌倒予以认定。第三,杨建平提出脑死亡时间为病人死亡时间的理由不成立。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死亡的标准是心脏、脉搏停止跳动,呼吸停止,现仍未通过立法方式确认脑死亡也属于法律上的死亡。大理州政府系行政机关,只能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进行法律适用,无权对法律进行解释。目前,我国除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死亡证明外,尚无立法确定其他死亡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也无权判定脑死亡属于法律上的死亡。江敏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自2015年12月14日19时42分58秒送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同日23时33分转至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直到2015年12月19日12时30分心脏停止跳动,这一期间内,并未发生过治疗中断,故抢救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杨建平为主张至江敏脑死亡时,抢救时间未超过48小时,其提交案例,证明应以脑死亡时间确认江敏死亡时间,理由不成立。我国系成文法国家,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都应严格依法进行认定。另,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职权,行政机关在没有立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只能在现有法律下适用法律。大理州政府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进行复议,不存在机械套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我国的司法审判不适用欧美法系的判例进行审查,故杨建平提交的案例不足以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公正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育才二小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江敏在学校升旗仪式后突发疾病,出现头痛、呕吐症状后,提出请假,学校派同事送其回家休息。当晚,江敏病情恶化,被家人送至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而病逝。2015年12月25日,育才二小向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江敏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大理州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大理州政府经复议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育才二小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不要求教职工在8小时以外另行加班。自2011年开始,育才二小已减少江敏的授课量。江敏爱岗敬业,工作力求完美,其是否存在8小时外加班的情况,育才二小无法知晓。综上,原审未判决育才二小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对本案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杨建平、被上诉人大理州人社局、被上诉人大理州政府,第三人育才二小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杨建平认为被上诉人大理州人社局未认定其妻江敏为工伤,被上诉人大理州政府维持大理州人社局的行政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大理州人社局和大理州政府,杨建平是本案适格原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上诉人杨建平的妻子江敏死亡,江敏就职的育才二小提出认定其为工伤的申请,大理州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杨建平不服,向大理州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大理州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大理州人社局的行政决定,杨建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大理州人社局、大理州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江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2015年12月14日19时42分送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大理州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江敏的死亡时间应如何确定存在争议。因我国目前除医疗机构出具临床死亡证明以外,尚无立法确定其他死亡认定标准,故江敏的死亡时间应以大理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所载死亡时间2015年12月19日12时30分确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大理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江敏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以及大理州政府作出维持大理州人社局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驳回杨建平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建平主张应以脑死亡时间确认江敏死亡时间,并认定江敏为工伤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 强审判员 段蓉晖审判员 段阿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左 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