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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初459号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负责人王德全,书记。委托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村民。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蔡奇,市长。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思刚,男,北京市人民政府干部。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辛峰村合作社)不服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所作京政复字(2016)6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向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辛峰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邢江峰、王志军,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商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9日,市政府以西辛峰村合作社为申请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为被申请人作出《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查明,2016年5月9日,西辛峰村合作社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国土局)邮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以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京昌国用[2009划变]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包含了其所有的土地为由,请求依法调查处理。2016年5月10日,该邮件被签收。2016年5月25日,昌平国土局作出补正告知单,以西辛峰村合作社的请求事项中土地位置、四至模糊、不精确为由,告知其进行详细描述或者在图上勾画。2016年5月26日,西辛峰村合作社在宗地图上进行了描述。经调查,昌平国土局认为西辛峰村合作社申请解决的土地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并拟定不予受理意见后,于2016年5月31日报请昌平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6年6月14日,昌平区政府作出关于崔村镇西辛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为西辛峰村合作社争议土地位于《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内,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和《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西辛峰村合作社申请解决的问题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6月17日,昌平国土局以挂号信方式将《处理决定》邮寄送达西辛峰村合作社。另查,昌平区政府于2009年核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北京市政路桥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棉山村,地类(用途)为绿化、疗养、副食生产,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终止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使用权面积为179968.64平方米。1992年11月22日,原昌平县崔村乡西辛峰村民委员会与原昌平县崔村乡棉山村民委员会就双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进行现场指界并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市政府认为,昌平区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十四条、《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经依法登记后的不动产权利在法律上属于权属明晰的状态,对此持有的权利归属争议,不能再通过权属争议调处程序解决。本案中,鉴于西辛峰村合作社申请解决的争议土地位于《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内,故昌平区政府以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五条,昌平国土局作为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申请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本案中,昌平国土局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西辛峰村合作社邮寄的申请书,于2016年5月25日告知西辛峰村合作社补正,并在次日补正后,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不予受理意见报请昌平区政府作出决定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提出不予受理意见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审查处理期限。因此,昌平国土局在履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职责过程中程序超期,违反法定程序。基于昌平国土局的上述程序超期行为,昌平区政府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亦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市政府决定确认《处理决定》违法。西辛峰村合作社诉称,我社于2016年5月9日向昌平国土局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要求依法解决我社与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权属争议。昌平区政府就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我社对此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确定《处理决定》违法,但未责令昌平区政府重新审查我社申请。我社认为,根据1992年11月22日我社与崔村镇棉山村之间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四至范围为东至西辛峰村九里山根,南至京密引水渠北侧,西至棉山村山地边界,北至西辛峰村九里山山地边界的土地一直为我社所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四至范围包括了我社所有的土地,该证没有合法依据且已到期。《处理决定》依据不足,《复议决定书》亦未依据我社请求作出。我社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书》,责令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对《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进行审查。西辛峰村合作社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市政府辩称:我机关具有作出《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我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合法。市政府请求驳回西辛峰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市政府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包括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土地使用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邮寄信封及收文记录。证据1-2用以证明收到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3、补正材料及补正接待笔录,包括《处理决定》、邮寄信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函,用以证明涉案补正情况;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依法通知昌平区政府进行答复并提交证据和依据;5、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包括《处理决定》、邮政查询结果、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邮寄信封及邮件查询、宗地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补正告知单、补正后的宗地图、京国土昌报(2016)111号请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代拟稿、《土地使用证》、林权证,用以证明昌平区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处理决定》不予受理西辛峰村合作社所提涉案申请符合相关规定,但因超期而违反法定程序;6、《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经庭审质证,西辛峰村合作社对市政府所提证据未提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市政府所提《复议决定书》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市政府所提《处理决定》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复议的对象,本院在此不予评论;市政府所提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相关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西辛峰村合作社向昌平国土局邮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以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土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包含了其所有的土地为由,请求依法调查处理。2016年5月10日,该邮件被签收。2016年5月25日,昌平国土局作出补正告知单,以西辛峰村合作社的请求事项中土地位置、四至模糊、不精确为由,告知其进行详细描述或者在图上勾画。次日,西辛峰村合作社在宗地图上进行了描述。昌平国土局认为西辛峰村合作社申请解决的土地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并拟定不予受理意见后,于2016年5月31日报请昌平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6年6月14日,昌平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为西辛峰村合作社争议土地位于《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内,根据《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和《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西辛峰村合作社申请解决的问题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6月17日,昌平国土局将《处理决定》送达西辛峰村合作社。另查明,昌平区政府于2009年核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北京市政路桥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棉山村,地类(用途)为绿化、疗养、副食生产,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终止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使用权面积为179968.64平方米。1992年11月22日,原昌平县崔村乡西辛峰村民委员会与原昌平县崔村乡棉山村民委员会就双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进行现场指界并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再查明,2016年8月17日,市政府收到西辛峰村合作社所提撤销《处理决定》并责令昌平区政府重新予以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8月22日,市政府收到西辛峰村合作社提交的补正材料并制作接待笔录。2016年8月23日,市政府向昌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8月26日,昌平区政府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2016年10月9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及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本院认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市政府具有接收西辛峰村合作社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市政府于2016年8月17日收到西辛峰村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在要求西辛峰村合作社补充材料并进行谈话后,向昌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及时向各方予以送达,故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书》在步骤、期限、形式等方面程序合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审理本案参照上述部门规章规定。《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三)土地侵权案件;……;(五)已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或者取得土地权利证书的;……”。《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规范性文件予以参照。本案中,西辛峰村合作社申请解决的争议土地位于《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内,参照上述规定,昌平区政府对该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具有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昌平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超出法定期限,故市政府认定《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但程序违法,并据此作出《复议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且适用法律正确。西辛峰村合作社要求撤销《复议决定书》等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西辛峰村合作社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 勇审判员 王 元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方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