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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泰安市金赐贸易有限公司与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金赐贸易有限公司,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金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中路。法定代表人:刘丙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周家井。法定代表人:周桃玉,总经理。上诉人泰安市金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金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2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泰安金赐公司上诉称,中交世通公司诉状中主张的是上诉人给其供货的质量不合格,因原材料价格上涨,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案由明显应当归类为产品质量纠纷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与案件最紧密联系原则,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系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符合法律对管辖法院的要求,本案应该由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交世通公司对于泰安金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有效,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中交世通公司称其与泰安金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了签订《重庆驸马长江大桥型钢及钢管采购合同》,泰安金赐公司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提供合格货物,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中交世通公司有权选择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重庆驸马长江大桥型钢及钢管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中交世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且该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泰安金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泰安市金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志星审 判 员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金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龚开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