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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蔡有艾与周永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有艾,周永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834号原告:蔡有艾,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企业会计,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周永豹,男,1967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蔡有艾与被告周永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有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有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永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98.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68万元,被告当日出具本金及利息借条。现原告的丈夫因突发重大疾病,需要向被告讨回借款用于丈夫治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永豹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被告2017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欠条原件;3、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数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2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积欠原告本金90.88万元,利息款7.8万元,合计本息98.68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本金借条、利息欠条各一份,以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永豹欠原告蔡有艾借款本金90.88万元及利息款7.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息98.68万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有艾借款本息98.6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被告周永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沈 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