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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622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朱某某因购买原油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10000元,剩余10000元重新出具欠据一支,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按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6日被告朱某某因购买原油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10000元,剩余10000元重新出具欠据一支,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子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