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瑞诚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诚祥商贸有限公司,罗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1997号原告:成都瑞诚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朱纪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男,住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罗彦,女,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身份证号码。原告成都瑞诚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瑞诚祥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万元的货物,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2万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只支付了3000元,剩余款项17000元未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罗彦向原告成都瑞诚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到2015年7月7日,欠到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17000元无果,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证明了被告罗彦欠到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成都瑞诚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罗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