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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梁桂起与沧州兴河铸造厂、席永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起,沧州兴河铸造厂,席永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863号原告:梁桂起,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注册号:130929200000527。住所地:献县河街镇冉庄河村。负责人:席永占。被告:席永占,男,成年,汉族,住献县。。梁桂起与沧州兴河铸造厂、席永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春发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席永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起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铁款4153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多次赊购原告铁,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赊购,至今尚有五车铁款未付,合计415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未付。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系席永占个人独资企业,故二被告应对此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席永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对证据审核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系被告席永占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0月30日该厂分五次在原告处赊购铁,共欠原告铁款415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有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职工席长苗、席国起、席长兴签字的收料单5份、席长苗书写的证明一份及献县工商局关于沧州兴河铸造厂的工商登记档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铁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铁款而未支付,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沧州兴河铸造厂系被告席永占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席永占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铁款4153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席永占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春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