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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先发与张京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发,张京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674号原告吴先发,男,汉族,1954年10月28日生,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京刚,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生,住山东省昌乐县,系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延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阳,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吴先发与被告张京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京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原告吴先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230国道新县箭厂河乡曹门路段由东向西横穿公路,与沿G230国道由北向南的张京刚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5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吴先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多元,被告未支付一分钱医疗费。此事故经新县交警队认定由原告吴先发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京刚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至贵院,请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司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的营运证和上岗证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免责事由,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张京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有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愿意在平安财险交强险赔付完毕后,剩余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我司承包车辆负次要责任,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我司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原告吴先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230国道新县箭厂河乡曹门路段由东向西横穿公路,与沿G230国道由北向南的张京刚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5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吴先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3732元,此事故经新县交警队认定由原告吴先发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京刚负次要责任。原告另主张花费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5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先发为城镇户口。新县陈店乡胡子石村委会、居住地地箭厂河乡竹林村村委会证明原告自2012年开始至今,跟随陈店乡胡子石村李友元干活,计大工,包三餐饭,工价每天170元整。另查明,2016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5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京刚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吴先发撞伤,其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且新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吴先发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京刚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原告方护理期及营养期主张过长,本院分别酌定为(16天+30天)、30天;交通费原告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方未能出具车损鉴定证明,本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提出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62岁,但根据村委会证明其仍然上班工作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故应依法计算误工费,误工期根据住院时间及医嘱按(16天+120天)计算,误工损失酌定按2016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标准计算。经核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19720.63元,其中医疗费3732元、护理费3841.57元【30482元/年÷365天×(16天+30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47.06元【27232.92元/年÷365天×(16天+120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020.63元【医疗费3732元+护理费3841.5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47.06元】。余下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1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0%】,余下数额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先发经济损失18020.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先发经济损失5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吴先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