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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执恢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运良与刘胜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运良,刘胜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1执恢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李运良,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刘胜科,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李运良与刘胜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的(2006)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基层组织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科审判员 陈 磊审判员 吴长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曾罡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