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樊某、丁某1等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民委员会杜家组、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丁某1,丁某2,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民委员会杜家组,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953号原告:樊某。原告:丁某1。法定代理人:樊某,系丁某1之母。原告:丁某2。法定代理人:樊某,系丁某2之母。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民委员会杜家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杜家组。负责人:袁某,系该组组长。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委会。负责人:郑某,系该村委会书记。原告樊某、原告丁某1、原告丁某2(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民委员会杜家组(以下简称“杜家组”)、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坡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盛阳担任记录。原告樊某(原告丁某1和丁某2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家组、被告大坡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6000元/人,共计1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樊某自1986年11月15日出生至今是被告所在地的土生土长的村民,2012年5月17日与丁英镇结婚,于2012年10月5日共同生育女儿丁某2,于2016年4月24日共同生育儿子丁某1。丁某1、丁某2随后在被告处落户,取得被告方村民资格,户口均在含浦派出所备案,在法律上得到认可。2016年11月,因修公路征收被告组土地,国家对征收土地补偿费为138万元。根据国家的规定,原告完全享有分配的资格,可被告无视法律,以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征收款。原告只有以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杜家组、被告大坡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于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民委员会杜家组,其户口自出生后一直落户于杜家组。2012年5月17日,原告樊某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杜家组。2012年11月15日,原告樊某单独立户。樊某与丈夫于2012年10月5日共同生育女儿丁某2,于2016年4月24日共同生育儿子丁某1。丁某2、丁某1均在出生后即以出生的名义落户于被告杜家组。2016年8月,被告杜家组部分集体土地因未来科技城(湖南湘江新区智能驾驶测试区)桐关桥路项目被征收,并获得征地补偿款。2016年12月14日,被告杜家组投票表决制定《杜家组集体资金分配到户表》将该笔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配,给组上每人发放了6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原告樊某作为外嫁女、丁某1及丁某2作为外嫁女的子女均未分得征地补偿款。另查明:原告樊某在被告杜家组建有房屋一栋,并于2014年2月5日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杜家组集体资金分配到户表》、《杜家组集体积累分配方案表决票》、《2017年元月3日发放杜家组分配》、银行存折、户口本、结婚证、乡村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于1986年11月15日出生并落户于被告组,一直生活在被告村民组,并在被告组建有房屋,合法具有被告杜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有与被告杜家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原告丁某1、原告丁某2作为原告樊某的子女因出生而随母亲户口落户于被告村民组,亦合法具有被告杜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有与被告杜家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杜家组涉案土地被征收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做出时,三原告属杜家组的合法村民,应纳入分配范围。故对三原告诉请被告杜家组支付征地补偿款6000元/人,共计1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坡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下属村民小组具有管理职责,故应在其保管被告杜家组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清偿责任。被告杜家组、被告大坡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民委员会杜家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某、原告丁某1、原告丁某2分别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6000元,共计18000元;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民委员会在保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民委员会杜家组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樊某、原告丁某1、原告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民委员会杜家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盛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