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与杨西君、曹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杨西君,曹凤英,杨西山,杨西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9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号。负责人:李国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宏,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被告:杨西君,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曹凤英,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系被告杨西君之妻。被告:杨西山,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杨西录,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茌平农行)与被告杨西君、曹凤英、杨西山、杨西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茌平农行于2017年3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宏、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西君、曹凤英、杨西山、杨西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西君、曹凤英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81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杨西山、杨西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西君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20066598《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西君借款50000元,被告杨西山、杨西录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人可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自助申请贷款。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3月22日。借款人杨西君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借款50000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西君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10月21日、12月1日及2015年1月23日、2月14日、4月27日、8月6日及2016年6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元、200元、3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300元,借款人杨西君于2013年3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85.38元,被告杨西君至今未全部偿还贷款,被告杨西山、杨西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杨西君、曹凤英、杨西山、杨西录均未作应诉答辩。原告茌平农行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2、杨西君、曹凤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1份;4、被告杨西君在茌平农行申请的惠农卡(62×××18)复印件1份;5、授权书1份;6、贷款还款流水1份。被告杨西君、曹凤英、杨西山、杨西录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6组证据内容详实、明确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西君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20066598《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西君由被告杨西山、杨西录担保向原告茌平农行贷款50000元,用于养殖。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人可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自助申请贷款。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上;同时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最长不得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6%基础上上浮70%;如有逾期,则对逾期借款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茌平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50000元打入被告杨西君在合同中约定的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上,该笔贷款执行利率为11.152%。该笔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茌平农行多次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被告杨西君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10月21日、12月1日及2015年1月23日、2月14日、4月27日、8月6日及2016年6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元、200元、3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300元,于2013年3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85.38元。截止到诉讼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100元及利息。原告茌平农行于2017年3月21日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杨西君与曹凤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西君、曹凤英、杨西山、杨西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茌平农行与借款人杨西君、保证人杨西山、杨西录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茌平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50000元打入被告杨西君在合同中约定的借记卡账户,应当视为原告茌平农行已经履行了出借人义务。但被告杨西君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茌平农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81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凤英系借款人杨西君之妻,案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涉案48100元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杨西君、曹凤英共同偿还借款481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杨西山、杨西录为被告杨西君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西君至今未完全偿还,被告杨西山、杨西录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因此,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杨西山、杨西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48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西君、曹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48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3日起,以每次偿还本金的余数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85.38元);二、被告杨西山、杨西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西山、杨西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西君、曹凤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杨西君、曹凤英、杨西山、杨西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