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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6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6654奚喜成与张锡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喜成,张锡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6654号原告:奚喜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王澄宇,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锡万,男,原告奚喜成诉被告张锡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奚喜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澄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锡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喜成诉称:双方系多年好友,张锡万先后向其借款合计19.4万元。之后张锡万仅支付利息2.1万元。请求判令张锡万归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张锡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奚喜成通过交付现金方式向张锡万出借人民币3.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000元。2015年3月13日,奚喜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张锡万出借5.5万元。2015年3月26日,奚喜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张锡万出借5万元。2015年4月3日,奚喜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张锡万出借5万元。上述借款金额合计19.4万元。庭审中,奚喜成称张锡万分别于2014年9月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8月15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6年1月9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6年6月25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6年9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合计支付利息2.1万元。之后,张锡万未还款,至今欠奚喜成借款本金19.4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据、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锡万为借款人,奚喜成为出借人。张锡万欠奚喜成借款本金19.4万元的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锡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奚喜成归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990元,由张锡万负担。该款已由奚喜成预交,张锡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奚喜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薛 雨人民陪审员  冯剑英人民陪审员  冯建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