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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韶军因与被上诉人聂美姣、李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韶军,聂美姣,李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韶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松,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美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云。上诉人刘韶军因与被上诉人聂美姣、李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韶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或终止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5万元转款凭证,不能认定借款本金10万元,存在虚假诉讼可能;一审程序违法,李海云未经合法传唤;李海云涉嫌贷款诈骗,本案应中止审理;该借款并未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聂美姣辩称,李海云向我方借款10万元是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实,该款系李海云、刘韶军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承包工程,刘韶军应连带偿还。李海云未予答辩。聂美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聂美姣与被告李海云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海云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网银转账50,000元至被告李海云的账户,另50,000元出借款项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李海云,被告李海云收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书面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海云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韶军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海云与被告刘韶军协议离婚并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海云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聂美姣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李海云实际给付了借款,上述被告李海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云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条中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为此诉请要求被告李海云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按月支付3分(即3%)的利息,现原告认可被告李海云已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并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该利息支付请求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限制利率标准(不超过年利率24%),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刘韶军与被告李海云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海云向原告借款,借款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刘韶军提出已与被告李海云离婚、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辩称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使两被告已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刘韶军仍应就本案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海云、刘韶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聂美姣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海云、刘韶军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刘韶军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实李海云在与上诉人刘韶军离婚后,用个人资产归还聂美姣利息,本案10万元借款是李海云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聂美姣、李海云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聂美姣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李海云归还利息是事实,但不能说明系李海云个人债务。本院对上诉人刘韶军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上诉人刘韶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本金问题。李海云向聂美姣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聂美姣通过网银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李海云实际给付了借款,故,李海云向聂美姣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李海云向聂美姣出具的书面借据中载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聂美姣主张该10万元借款中5万元是通过网银转账,5万元是现金方式给付。该借款发生后,李海云向聂美姣偿还7个月借款利息共计2.1万元,该借款利息系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三分支付的,这与李海云向聂美姣出具的借据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李海云向聂美姣借款的本金为10万元。故,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5万元转款凭证,不能认定借款本金10万元,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认定本案借款债务系李海云、刘韶军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恰当。本案借款发生时,刘韶军与李海云系夫妻关系。在刘韶军、李海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海云向聂美姣借款,借款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且上诉人刘韶军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认定本案借款债务系李海云、刘韶军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海云未经合法传唤及被上诉人李海云涉嫌贷款诈骗,本案应中止审理。经查,一审法院向李海云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未提供本案借款已被列入诈骗金额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海云未经合法传唤及被上诉人李海云涉嫌贷款诈骗,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韶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韶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