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802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大庆石化总厂机械厂员工,现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四路。被告李某,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湿地福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汇景写字楼1楼。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保田村卧龙路68号。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大地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安泰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请称,一、判令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5516.44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7时许,原告乘坐李小某驾驶的黑ETE0**号桑塔纳出租车沿卧龙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撞向182号路灯杆,驾驶员李小某死亡,原告重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救治34天。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案外人李某是李小某唯一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共计185516.44元。被告李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40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5万元。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人安泰出租车公司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票据、用血互助金票据、购药票据共18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总计63652.64元。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确认。2、户口本复印件三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杨某与杨茗琪系父子关系,杨茗琪需要原告杨某抚养。本院认为,孩子是2015年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7年计算。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在庭审过程中,经鉴定原告右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治疗终结期为8个月。取内固定费用为0.9万元左右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另查,李小某母亲李某是其唯一法定继承人。李小某承包了黑ETE0**桑塔纳3000出租车,该车登记在安泰出租车公司名下,该车在大地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40万元,其中每座医疗费限额为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黑ETE0**桑塔纳3000出租车,因驾驶员李小某操作不当致身体受到伤害,李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因李小某已死亡,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李小某承包安泰出租车公司的车辆,并以安泰出租车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营,安泰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出租车在大地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由大地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的则予以调整。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63652.64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0.9万元,属于医疗费,以上合计72652.64元。由大地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直接理赔5万元给原告,余款22652.64元由另两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大地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表述为“医疗费限额”,不同于交强险条款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案中的“医疗费限额”的外延不能当然等同于交强险条款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未对“医疗费限额”进行说明界定,故应按通常理解确定其范围。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3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4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100元,数额为34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计算90日,每日100元,金额为900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按一人护理,计算120日,参照我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50275元计算,金额为16528.77元(50275元÷365天×120日)。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误工费按其每月减少的奖金数额,减少收入为10320.49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发生事故时原告不满60周岁,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扶养人杨茗淇2015年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79.2元,上述损失合计106034.46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之外进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受伤系因驾驶员李小某过错造成,李小某对原告构成侵权,根据李小某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此项赔偿属于侵权赔偿的范围,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由李某在继承李小某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直接理赔原告杨某医疗费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6528.77元、误工费10320.49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79.2元,共计156034.46元;二、李某在继承李小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22652.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25652.64元;三、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25652.64元范围内与李某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宪志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邹广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丁 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