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建一局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法定代表人:程先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林,男,汉族,1980年2月27日生,该公司法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媛,女,汉族,1983年6月4日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关玉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王庆彬,该行行长。上诉人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5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出具的《质量保函》兑现而导致的纠纷,应属票据纠纷,并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质量保函》第八条约定“向我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为因《质量保函》兑现而导致的票据纠纷,应适用《质量保函》中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因本案为因履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等约定的质量保修义务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质量保函》仅为被上诉人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而出具,《质量保函》作为保证合同非本案主法律关系,故《质量保函》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静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关注公众号“”